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夏邑县公疗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未上锁“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并驾驶该电动车回家,当行至太平乡聂陈楼北地南北路上时,被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车辆照片;5、派出所出警记录;6、被害人提供的车辆合格证;7、价格鉴定以及书;8、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数额刚达到犯罪起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