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曾用,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民事调解,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NBB718号丰田轿车沿夏邑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美食盛宴门前时,撞上相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NFH123号微型货车,造成李某某、宋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弃车逃逸。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体检验报告;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对不起死者家属,现已赔偿损失,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已支付被害方的85000元医药费外,再赔偿被害方全部费用105万元及肇事车辆参投的交通强制险理赔款。被害方不再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并向法院申请对孙某某被查封的房屋进行解封。被害方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4月22日的供述,我今天来投案。2014年4月20日晚上,我大女儿与女婿生气,我驾驶豫NBB718号黑色丰田轿车到我女儿家停一段时间,然后开车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约20时50分左右,行驶至美食盛宴饭店门前时,因为女儿和女婿生气的事我很生气,又考虑着事,加上我的车灯不太亮,发现对面过来车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就与对面过来的车相撞了,我被撞的晕晕乎乎。我下车看到撞得不轻,害怕了,迷迷糊糊的回家了,具体咋回家的记不清了。我应该在道路南侧行驶,感觉相撞的时候在道路中间,具体我的车咋跑到道路中间的想不起来了。我当时车速约每小时50多公里,没有喝酒。我有C1驾驶证。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0日下午,我丈夫李某某开车拉着我到县城进货,我们做安装门窗生意。晚上8点50分左右,进货回来沿二环路由东向西回家,行驶至美食盛宴门东侧时,突然从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逆向行驶到我们行驶的车道上,一下撞到我们车的正对面。我被车夹住出不来,看到从那辆小轿车上下来一个人迅速走了。我当时有点蒙了,一会就晕倒了。
证人王某某2014年7月25日的证言,我住夏邑县城关镇二环路美食盛宴饭店西侧兴发钢构厂,离美食盛宴饭店比较近。2014年4月20日晚,二环路美食盛宴饭店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听见车相撞的声音后就出去看。两车撞的很厉害,小轿车嵌在小货卡里面了,小货卡司机在座位上不能动,女的在副驾驶座上哭。我马上用15637021213打了报警电话,不到十分钟,110和急救车都到了。
4、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55分,报警人用号码为15637021213手机报警称:夏邑县北二环路美食盛宴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5、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证明2014年4月27日、9月19日,夏邑县公安局分别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双方家人。
6、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某不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关于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55分,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的电话,二环路美食盛宴二店门口发生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及急救人员均相继及时到达现场。因丰田卡罗拉车的车头深深地挤到轻型货卡车头里,由肖河停车场施救队将事故车辆拉开。2014年4月20日21时25分,消防大队官兵用破拆工具将两名伤者救出,随即120急救人员将两名伤者拉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宋某某:①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②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③左踝关节脱位并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④左踝部皮肤剥脱伤;⑤多发软组织损伤。
10、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一级。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4月20日20时对车牌号为豫NBB718轿车予以扣留。
13、驾驶人及车辆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
14、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1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及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105万元整,以上费用不包括被告方已支付被害方的85000元医药费。另,被告人孙某某车辆参投的交通强制险由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被害方所有。被害方不再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并向法院申请对孙某某被查封的房屋进行解封。被害方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 瑛
审 判 员 穆全宏
助理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