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5:48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路过业庙乡贾楼村前田营,看见该村村民田某某家亮着灯敞着门,以问路为由进入其家,趁无人之机,将田某某妻子刘方园放在客厅内的一部HTC牌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00元。田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即骑摩托车往北追赶至大朱庄附近追上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将盗窃的手机扔到路边草窝里。田某某找到手机后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方园、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且被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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