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各种费用和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01939.1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因徐某某到其家要建房工钱二人发生争执吵骂,焦某某用用凳子将徐某某的左手中指砸伤,系轻伤二级。
为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01939.14元。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的意见是,被告人焦某某拖欠工钱恶意不给,拒不认罪,没有民事赔偿,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王英峰向法庭提供了徐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十级伤残鉴定意见。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必要付给徐某某工程款。没有打徐某某。
辩护人宋付波的意见是,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害人陈述是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一致,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些证据都是主观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进行印证。案发现场客观存在,具有勘查条件,没有进行勘查。被害人手上的明伤没有拍照,没有现场照片,没有现场图,没有提取凶器。在缺乏这些证据的情况下,仅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463.14元、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13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14年1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家看电视,徐某某和他小孩舅来到我家,向我要盖房子工钱。我让他找杨某某要,徐某某让我把王楼寨一家买房子的押金给他。我说:“房子还没盖,怎么会给押金。明天杨某某过来,我们算算账先给你些。”徐某某不同意,说要掐死我,我们就吵起来。我爱人过来说你们到外面吵去,我和徐某某就下楼出去了。徐某某出来从我家门口骂着往东找焦某甲去了,一会回来又骂着来我家。我外甥李某某路过我家门口,不让徐某某骂,说着他俩抓起来,被焦自理等几个人拉开了。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1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何某某去焦某某家要账。焦某某在二楼,我让他按照合同把工程款结了。焦某某说:“我不欠你钱了,你给我滚出去,让焦某甲给你钱。”他接着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多来几个人。焦某某就骂我,我们骂起来。焦某某的妻子上来说到楼下去吵,我和焦某某吵着下楼,何某某也跟着下楼。刚到一楼大厅,焦某某从楼梯口拿起一个板凳骂着砸我,我用左手挡住了板凳,当时左手中指就被砸淌血了。焦某某砸我两下。然后我和何某某从焦某某家里出来,焦某某也跟着出来,我和何某某到南旁柏油路上,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这时来个40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他是焦某某的外甥李某甲),他上去抓住我的上衣领子,往焦某某家拉,我和李某甲用拳头乱打。焦某某拾起两块砖头砸我,我躲开没有砸住。这时焦某某的父亲过来用头往我身上顶,我往后退到路上。焦某甲过来拉架,把我拉开。业庙派出所的民警到后,我和何某某去了派出所,焦某某、李某甲等人也去了派出所。田某某到派出所看到我的手伤了。他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到县中医院。
3、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徐某某到业庙找焦某某要盖房子的工钱,我们到他家楼上,焦某某不给工钱,与徐某某吵起来。焦某某的爱人让出去吵,我和徐某某就下楼,焦某某和其爱人也下楼了,吵到楼梯口时焦某某说再找我要账砸死你们,说着就拿起板凳砸徐某某,徐某某用手一挡,砸在他手上,又一下砸到胳膊上,徐某某的手就出血了。我们出堂屋门到外面,焦某某打个电话,一会来两个人,一个胖子抓住徐某某的衣服往焦某某家拉,有个年轻人用脚跺我,焦某某的父亲打我一巴掌。徐某某就报警,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
4、石某某的证言。2013年腊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我家后院洗衣服,听到有人在楼上吵架就上了二楼,看见徐某某和个男子正与我丈夫焦某某吵架。我不让他们在家吵,他们几个都下楼了,我也跟着下楼。到一楼客厅后,徐某某和我丈夫厮打起来,一直打到家门口。厮打后徐某某和那个男子往东走了,我丈夫就给我外甥李某甲打电话。一会徐某某他们两个又回来了,徐某某又和我丈夫骂起来。这时李某甲到了,李某甲抓住徐某某往屋里去,后来被人拉开了。
5、焦某甲的证言。1月23日上午9点多钟,徐某某和在他工地上干活的一个人来到我家,在家门口说话。10点多钟,徐某某和那个人去焦某某家要账。过10多分钟,徐某某过来对我说:“焦某某说他拉的我的钢筋和水泥,你给我结过账了。”我说没有结。徐某某又去焦某某家,我也跟着过去,这时李某某也到焦某某门口。我对焦某某说没给徐某某结账,说过我就走了。我刚到家门口,焦某某的的父亲焦瑞礼过来用头撞徐某某,徐某某向后退。焦某某上前与徐某某厮打,李某某上来抓住徐某某的后衣领,与徐某某一起的人也被三四个年轻人围着打。我就赶紧去拉架,把李某某推开,又把那几个年轻人拉开,我就走了。我拉架时见徐某某左手一根手指上有血,脸上有点血。
6、焦某乙的证言。年前快过年的一天上午,焦某某打电话对我说徐某某到他家要工钱闹事,让我过去。我到焦某某家后,徐某某正开车拉着一个人去业庙派出所,他摇下车玻璃把手伸出来对我说:“我的手被焦某某打伤了,去派出所。”我看到徐某某手上、脸上流着血,焦某某和李某某站在路上,我问下情况后就和焦某某、李某某去业庙派出所了。
7、田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焦某某用板凳砸伤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开着昌河车去了业庙派出所,看到徐某某手上淌血,痛得流汗,我就拉着徐某某和何某某到县中医院。
8、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上午,我看见焦某某家门口围很多人,有叫骂声,我走近看是徐某某正和焦某某对骂,我就劝他俩别骂了,他俩不听还是骂对方。我怕我舅焦某某丢人,一边劝徐某某一边拉着他的一只胳膊往焦某某家里去。徐某某不进屋,两只手抓住身旁的电动三轮车不松手,我使劲拉他的左胳膊,他想把我的手甩掉,手一下甩在电动三轮车上,还把我的左手背剐淌血了。我看问不了,就退在一边不问了。过二三分钟,派出所民警来了,徐某某开着小轿车去了派出所,我和焦某某、焦某乙也去了派出所。后来徐某某在县中医院做个轻伤鉴定,我怕徐某某说我打的他,就找几个人在我家里写证明,证明我没有打徐某某。写证明时焦某某在场。
9、夏邑县中医院骨科医生董某某证明徐某某2014年1月23日下午左手中指骨折,住院治疗。
10、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证明徐某某手指头断了住进夏邑县中医院,他们进行了调解。
11、李某某辈、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证明李某某让他们写证明,证明1月23日上午9点在业庙东街有人骂架,李某某劝那个人不要骂,那个人抓住一辆三轮车,没有看见那个人有伤。
12、住院病历。2014年1月23日夏邑县中医院诊断,徐某某左手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
13、鉴定意见。2014年1月27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左手中指中节粉碎骨折并错位,属轻伤二级。
1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徐某某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463.14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致伤徐某某,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徐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463.1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9054元、79.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223.6元(141天×79.6=11223.6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平均工资37958元、103.99元/天、1人护理计算为1975.81元(103.99×19=1975.81元),营养费为190元(19×1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30=570元)。徐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徐某某请求被告人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6463.1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223.6元、护理费1975.81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2942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