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5:49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自昂,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南区“德航”服装厂,翻窗进入宿舍楼,偷了李某某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

2、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南区“德航”服装厂,翻窗进入宿舍楼,偷王某某一条男裤,内有现金300元。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南区“远宏”服装厂,翻窗进入宿舍楼,偷黄某某、朱某某二人的钱包,共计160元。

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南区“远宏”服装厂大门西,焦某某的门面房内,偷了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400余元。

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富熙”服装厂,在宿舍楼二楼,偷吴某某一部白色手机,价值790元。

6、2014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财政花园西欧阳某某家偷东西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4年2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焦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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