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1071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夏邑县火店乡南街将新修好的路面轧坏后,又驾车行驶到火店派出所门口,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2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清含量及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开车轧坏路面时没有喝酒,后来在火店街上喝酒吃饭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派出所,我就开车到派出所去了。
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4、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轧坏路面时没有喝酒及主动到派出所的辩解,因无证据相佐,其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