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5:5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曾用,又名铁蛋,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抢夺后又发现盗窃罪),2010年5月27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夜里,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窜至夏邑县火店乡土地庙村和张庄村,进入多家院内实施盗窃,在张某甲家盗窃一台“青岛”牌气泵,两台“水老鼠”,共计价值3500余元;在张某乙家盗窃一台电机,200米水管,共计价值400余元;在张某丙家盗窃一台抽水电机,价值100余元;在张某丁家盗窃水管子、小耕子、一捆袋子、一件皮衣、两个铁盆、一个塑料盆,共计价值100余元;在张某戊家盗窃一台抽水电机、一个压井头,共计价值100余元;在张某己家盗窃一辆架子车,运输完盗窃物品后被遗弃;在班某某家盗窃“水老鼠”、300余米塑料管,共计价值1000余元;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申、张某酉家的大门被剪断,家中未被盗。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物品总价值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曲、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亥、张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伙同他人一夜之间在两个村疯狂实施多起盗窃,致使当地村民恐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社会恶劣影响,亦应当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予以采纳,有悔罪表现的观点无事实及证据体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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