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殷向刚、严朝勤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向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朝勤,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和,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向刚、严朝勤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大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向刚、严朝勤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王贵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大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退回上诉人殷向刚、严朝勤。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