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6:0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2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市坪乡白果树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杨某某撞倒,致使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及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南召县城郊乡下罗坪向马市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市坪乡白果树村许楼组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杨某某撞倒,致使杨某某、陈某某受伤。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将二人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了陈某某的血液。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及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6mg/100ml。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杨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南召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从重处罚情节。关于陈某某辩解不是逃逸的理由,经查: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的民警在医院已将其血液抽取,且已经知道被害人杨某某在医院治疗,当晚即离开医院,后出门打工,未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据此,能够认定陈某某在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逃逸,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