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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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6:0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1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6月6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8时2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姜华东所有的车号为豫RWL283号比亚迪轿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四棵树乡神仙崖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夏某某撞到,致使夏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贾某某主动拨打了“110”和“120”,并一直在现场附近等待民警。后经民警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夏某某系头、胸部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报告及证人余某某、靳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贾某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贾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