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士明),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朱某某、雷燕一起在南阳市民主街南阳府衙对面“万州烤鱼”饭店吃饭喝酒。当日13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5123D白色起亚K3牌轿车沿民主街、人民路、新华路送雷燕回家,14时许,当行驶至新华路与民权街交叉口西20米处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豫R-5058H白色途观越野车追尾发生纠纷。程某某报警,李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血醇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4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程某某、卢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某、雷燕一起在南阳市民主街南阳府衙对面“万州烤鱼”饭店吃饭喝酒。当日13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5123D白色起亚K3牌轿车沿民主街、人民路等繁华路段送雷燕回家。14时许,当行驶至新华路与民权街交叉口西20米处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豫R-5058H白色途观越野车发生追尾,李某某随后与下车查看的程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出言不逊并追打程某某,后欲强行驾车驶离现场未果。在程某某报警后,李某某对出勤民警殴打辱骂,并打落民警现场执法录像手机,后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控制后强行带往新华分局。经血醇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45mg/100ml。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卢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ml,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