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6:0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因打砸抢罪被四川省达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6时许和2013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政府占地补偿款太低为由,两次煽动、组织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龙王庙村部分村民将有政府批复建设用地的南阳市济源房地产“新城春华苑”工地围墙推倒五十余米。经价格鉴定,总价值7736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责任闫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个月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和2013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政府占地补偿款太低为由,两次煽动、组织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龙王庙村部分村民将有政府批复建设用地的南阳市济源房地产“新城春华苑”工地围墙推倒五十余米。经价格鉴定,总价值7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责任闫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