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区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北角青岛扎啤城喝酒吃饭。21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1038B长安牌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正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酒某某驾驶的豫R9802F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宝马轿车乘坐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3mg/100ml。5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5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酒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血醇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区天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北角青岛扎啤城喝酒吃饭。21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1038B长安牌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正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酒某某驾驶的豫R9802F宝马牌轿车相撞,造成宝马轿车乘坐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3mg/100ml。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酒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日起至2014年12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