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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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6:04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其父张某某所有的豫RU6256(临)号白色东风景逸X5汽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09KM+80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韩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韩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当天下午18时,张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0日,张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证人王某乙、裴某某、张某某、韩某乙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张某能在亲属的劝说下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