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20时左右,李某某与老表张某等人在镇平县校场路浙商宾馆南边农家饭店就餐。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故将饭店内保鲜柜玻璃门等物砸坏,并将张某及出警民警侯某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侯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农家饭店被砸毁的物品价格为41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20时左右,李某某与老表张某等人在镇平县校场路浙商宾馆南边农家饭店就餐。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将饭店内保鲜柜玻璃门等物砸坏,并将张某及出警民警侯某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侯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农家饭店被砸毁的物品价格为418元。
案发后,李某某与农家饭庄田某某、被害人张某、侯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千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千元,并取得了以上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