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8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伯兰,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订婚,同年八月结婚,1995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5月14日生育女孩杨某甲,今年17岁,现随着被告生活。2006年1月10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今年9岁,随原告在内蒙古生活。原告生下女儿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经常喝酒,借酒找茬生气。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分居生活多年。现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甲,今年17岁,自择随被告生活。女儿杨某乙,今年9岁,现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3、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20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06年1月10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随着原告生活。原告无个人陪嫁财产。2014年原告王某某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女孩杨某乙仍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