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6:1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驾驶豫G7101B号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甲林路口附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同向岁某某驾驶的豫R567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岁某某及其驾驶的豫R567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同向马某某驾驶的豫D75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岁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近亲属陈述,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驾驶豫G7101B号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甲林路口附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同向岁某某驾驶的豫R567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岁某某及其驾驶的豫R5671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同向马某某驾驶的豫D750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岁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关于事故发生事实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陈述、证人田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