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REJ108小型轿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王岗土地所门口北33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一次性向交警队缴纳对无名尸的赔偿费十二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REJ108小型轿车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王岗土地所门口北33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一次性向交警队缴纳对无名尸的赔偿费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后果的供述,与证人杨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南阳日报认尸启事、交费票据、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向公安机关缴纳对被害人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