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6:1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2014年6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故纠集其弟王某甲(另案处理)及一身份不明男子驾车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安国路南段邵某某的理发店内,手持钢管将邵某某、杨某打伤,并将屋内茶几、电视等物品砸损。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某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某某屋内被砸损物品价值61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故纠集其弟王某甲(另案处理)及一身份不明男子驾车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安国路南段邵某某的理发店内,手持钢管将邵某某、杨某打伤,并将屋内茶几、电视等物品砸损。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某某屋内被砸损物品价值61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结伙随意打伤被害人和打砸被害人屋内物品的时间、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杨某关于被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打伤、屋内物品被打砸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邹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