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6:16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乙在陈某丙家一起吃饭时曾发生争执。当晚8时许,陈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到陈某某家门口与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家人再次发生冲突,后引起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手持铁锨把朝陈某乙背部击打致使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传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陈传奇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