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11年12月6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拘传,2014年7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杰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自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城关镇龙城花园院内五号楼一单元,陈杰用“T型”工具将停放在楼梯道内麻某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3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杰供述,并有被害人麻某陈述,证人张勇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杰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自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东风路皇寇酒店,陈杰用“T型”开锁工具将停放在皇冠酒店院内蔡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杰供述,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杰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自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东风路戴尔电脑专卖店门口,陈杰用“T型”开锁工具将全某某的一辆王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92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杰供述,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李文超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杰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自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二所附近,陈杰用“T型”开锁工具将停放在路边邹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4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杰供述,并有被害人邹某陈述,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杰伙同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自湖北省老河口市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中川百货门前,陈杰用“T型”开锁工具将王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5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杰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7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杰乘坐陈某(另案处理)的后八轮车至淅川县马蹬镇,后陈杰乘坐客车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疗医院院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将刘冉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坐7200元整。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杰供述,并有被害人刘冉陈述,证人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麻某损失人民币738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38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损失人民币72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200元),退赔被害人全某某损失人民币792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损失人民币704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0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76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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