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0896P小轿车沿淅川县九重镇渠首快速通道由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村向淅川县九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九重镇肖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淅川县九重镇派出所投案。
2014年2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张某某家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昌生、陈胜楠、唐淅博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