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6:22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D3775白色小型轿车自淅川县城关镇财富天下广场往上九路行驶时,与在广场上玩耍的李某某(2011年12月9日出生)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