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6:22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R6302K三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人民路往金河方向行驶,行至上九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与全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全某甲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后处理。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孙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其中11万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全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应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