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练兵与刘景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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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6:3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练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练兵与被上诉人刘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景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7号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的委托代理人樊峰、被上诉人赵练兵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谌  宏  民
审 判 员 王  宗  欣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