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景伦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胜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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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6:4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景伦,女,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臧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帅兵,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胜群,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景伦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胜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景伦的委托代理人侯安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兵、吴涛、原审第三人赵胜群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