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被上诉人李明泽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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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6:46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该行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伟,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泽,男。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泽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常炳、孙国伟,被上诉人李明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250号;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付春香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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