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英帅与关成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0号
原告魏英帅,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成浩,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战胜,男,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魏英帅因与被告关成浩、王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英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成浩、王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英帅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关成浩向原告魏英帅借款伍万元(50000元),并给原告魏英帅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战胜为担保人。后原告魏英帅曾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成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战胜对上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关成浩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战胜缺席无答辩。
原告魏英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英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魏英帅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关成浩向原告魏英帅借款50000元现金未还,被告王战胜是该款的保证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关成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战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魏英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7日,被告关成浩向原告魏英帅借款50000元,被告王战胜为保证人,被告关成浩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据2011年12月7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担保人王战胜借款人关成浩”。2014年11月5日,原告魏英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成浩、王战胜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关成浩向原告魏英帅借款50000元,有被告关成浩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关成浩应当向原告魏英帅清偿。对于原告魏英帅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魏英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魏英帅要求被告王战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战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成浩、王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英帅款50000元,被告关成浩、王战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关成浩、王战胜承担,暂由原告魏英帅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关成浩、王战胜支付原告魏英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