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7:0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朱某某早餐店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明矾,经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测,其中铝残留量为1410mg/kg。其制作的油条在店内供顾客食用。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份底,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禹州市范坡镇朱集村的早餐店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量添加使用“香甜泡打粉”,并将其制作的油条在店内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提取的朱某某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测,其中铝的残留量为1410mg/kg,严重超过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