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禹州市韩城办辉煌像西路与韩城路交叉口经营的一家王记快餐店内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明矾(俗称“泡打粉”),其制作的油条在店内销售给附近就餐人员。经对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测,其中铝残留量为1190mg/kg,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禹州市韩城办辉煌像西路与韩城路交叉口经营的一家王记快餐店内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明矾(俗称“泡打粉”),其制作的油条在店内销售给附近就餐人员。经对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测,其中铝残留量为1190mg/kg,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