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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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7:07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8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11日生一女刘某甲,11月22日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7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父母不把原告当成家人看待,我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父母未与我们协商把家里唯一的一处住宅以2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并且把我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我提出以后生活居住问题如何解决,被告及其父母提出要我离开他家,与被告离婚。被告根本不念夫妻感情,毅然决然分手。现在我无处居住只有回娘家,我和家人多次去被告家协商,被告不同意让我回去。故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两个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原、被告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卖房的事实。4、王某甲(原告之母)、苏某某(原告之嫂)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回娘家是因与公婆生气,被告之父没有与原被告说把他们房子卖了才住娘家。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某甲生于2010年7月11日,儿子刘某乙生于2012年3月17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欠原告之母5000元外债,原告之舅欠其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王某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告方证人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