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5月30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长时间杳无音讯。即使回家后,被告在生活中也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跟原告没有任何感情沟通,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彻底破裂。无恢复和好的可能。被告于2013年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告2014年3月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被告刚服刑不久,其父亲去世,为了便于被告思想改造,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过半年之久,双方感情无和好的基础,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说的不对,结婚前是原告逼着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以虽因被告犯诈骗罪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父亲刚刚去世,被告刚到监狱服刑不久,思想压力大,为了被告的思想改造,原告应先对被告进行必要的帮扶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犯诈骗罪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