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7:5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BP8123的小型轿车,沿通许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毛超市门口处,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贺利军驾驶的豫A2LP69号轿车,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