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8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许,在尉氏县大营乡信用社对面李某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点,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李某某的住处内盗窃现金5500元,在逃匿至尉氏县大营乡小大营路口时被李某某抓获,后被扭送至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
案发后,赃款550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照片,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