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奎,男,系被告人朱某某之表叔。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王立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在尉氏县十八里村闹张路口东北角水果摊旁,被告人朱某某扒窃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0元,后被执勤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9月20日,朱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尉氏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钱袋及现金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的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朱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