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R2F383三轮汽车,沿小宋至南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彰王庄村台区40号电线杆处,在超越同方向王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其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孙某某家属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000元整(包含已支付的19000元),王某某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3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甲、安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孙俊华提出的孙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某某虽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但并未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孙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孙俊华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