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6年7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指定辩护律师孔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宋某某持木棍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其没有打过崔某某。
辩护律师认为,1.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表现;2.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加之自己特殊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的原因和自己糊涂错误的认识,致使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宋某某持木棍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左手第2.3掌骨骶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崔某某医院入院记录、伤情照片。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在门前公路上看见崔某某,因为以前有些矛盾,所以看见她就生气,于是其拿起门口的一根木棍往崔某某身上打,崔某某用胳膊挡,至于把崔某某打成啥样其就不知道了,看见有人来了,自己就跑了;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7月20日下午四点多,其和女儿陈某某回家,宋某某坐在家里口玩,看见自己就骂,然后自己也回骂了,宋某某就拿着木棍朝自己走来,然后其就跑,宋某某追上自己就用木棍往其身上打,其被宋某某打倒在地,其女儿到自己身边后宋某某就跑了,自己就坐车去了医院。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四点多,其与母亲崔某某回家时,从宋某某门前经过,宋某某拿着木棍就往母亲崔某某身上打,打过之后就跑了,其将母亲送往医院然后报警了;
(2)证人齐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四点多,其看见宋某某拿木棍往崔某某身上、胳膊上打,打完后宋某某就走了,崔某某被张某某送往医院;
(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证言证实宋某某在村里都被叫做“傻榜柱”,平时经常在村里大骂,见了路人也骂,骂的什么也听不清,见到自己的儿子和儿媳也是又打又骂,说话不着调,目光痴呆,行动不协调,在兰考县康宁医院看了6次精神病;
(4)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每天都对着监室的墙大喊大叫,也听不清说的什么,说话不着调,目光呆滞,行动不协调,大家都认为他是个疯子;
5.精神鉴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宋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汴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08号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宋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伤情鉴定: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42号证明崔某某左手第2.3掌骨骶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打人,但经庭审认定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宋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