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06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1月14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5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小宋至南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农村信用社门口时,撞向前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至王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同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王某甲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70000元整。后经本院调解,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又赔偿王某甲家属20000元,合计赔偿290000元整。王某甲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曹洪文与闫宪文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小宋乡西南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2633号)、询问笔录二份、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票据,证人王某乙、宁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酌定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