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06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甲,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长宝、李新杰(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长宝、李新杰(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的右侧第6、7、8肋骨打致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检查记录、化验单、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四张、现场方位图、通话记录、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翟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