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06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RNJ983三轮汽车,沿孙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宋乡圣源气站东,与由西向东孔某某驾驶的豫BEJ168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轮摩托车倒地,孔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新超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且达成协议,受害方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RNJ983三轮汽车,沿孙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宋乡圣源气站东,与由西向东孔某某驾驶的豫BEJ168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孔某某受伤。孔某某因内脏破裂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侦破报告、交通事故认定单、提取笔录等证明案件有关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9点多钟,其骑电动三轮车去郭庄村东兴加气站买液化气。当走到气站东边时,见路北有辆两轮摩托车头朝东倒在地上,有个年轻孩面朝上手捂着肚子,嘴上有血,其急忙让加气站的老头打“110”报警,又打了小宋派出所电话。停了一会派出所过来的情况。
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圣源气站会计室开票时,过来了一个30多岁妇女说路边沟里有个年轻孩,让打110报警。其用会计室的座机打了110问了小宋派出所电话说是2646110,其又打了这个电话报警。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9点40分,其浇地时听见北边公路上“咯咚”两声响。其往北公路上一看,一辆兰色的中型车由东向西到北气站东边南北土路丁字路口了,其也没介意。又停十分钟左右,有一个开电三轮的妇女从南北土路上从北往南去,说公路上出事了,其才想着是不是这个兰色中型车出事的情况。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其司机张某甲其朋友买一辆三轮汽车在河南办不上牌照,得用山东的身份证办牌照,张某甲就把其挂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具体谁办的牌照其不知道,没有有见过这辆车。2014年6月10日上午这辆三轮汽车出交通事故其也不知道。
证人孔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往菏泽大黄集镇祥瑞面粉厂送了两趟麦,早上5点多送了一趟,下午两点多又送了一趟,都是其丈夫开鲁RNJ983农用三轮车去的。当天晚上6点左右,其丈夫开车回来说小宋加气站附近出事了,有个冰棺在公路北边放着,什么时间怎么出的事不知道。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兰考县交警队的民警去其家调取视频录像,其家的视频录像时间比北京时间慢。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10日早上5点多钟,其开着鲁RNJ983农用三轮车拉麦从家去大黄集,卖完麦子原路返回。下午两点多装好麦原路去大黄集,返回走到加气站东边时路口围了许多人。听说有个小孩出车祸,具体啥情况没有仔细打听。其看过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迹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其不知道怎么发生事故。
4、鉴定意见:
(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3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孔某某系内脏破裂而死亡。
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两种样品为同种类型漆。
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豫BEJ168两轮摩托车右前部及孔某某肢体与鲁RNJ983三轮汽车右后部相接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光盘一份证明鲁RNJ983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路过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经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映映
审 判 员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