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大专学历,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cxm199三轮摩托车到宜阳县县城伺机盗窃。后二人在宜阳县城关镇农机公司家属楼、宜阳县国税局附近,先后盗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四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33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失主已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电动车保修联、产品合格证、随案移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收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高克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