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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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8:22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7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9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30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9年3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嗜赌如命,家中大小事从不过问,为此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还为了赌博筹资,不仅将原告辛辛苦苦打工挣的血汗钱输光,而且打着家里急用钱的旗号四处借钱,原告为其还借款不计其数,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并未觉醒,反而赌的更凶。2009年女儿出生后,被告竟一走了之,至今没有音讯,全然不顾我们母子们的生活,致使我们生活陷入绝境。被告的不负责行为使原告彻底失望,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孩子成年;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婚生长子刘某甲和女儿刘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3.花果山乡穆册村村委和花果山乡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和刘年果系同一人。4.花果山乡穆册村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已三年,其家人曾多次到村委要求协助找寻,没结果。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结婚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簿、宜阳县花果山乡穆册村村委和花果山乡派出所证明、花果山乡穆册村委的证明,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9年3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对被告父亲刘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证明被告出走已三年没有音讯,出走时原、被告并未发生矛盾,被告声称是出外打工的,以前原、被告曾有过争吵,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希望两个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儿一女,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对原告及子女未尽义务,对夫妻感情造成很大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本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