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09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直在忍让中过日子,但原告的忍耐并没有使被告有任何改变,2010年10月27日,因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带着孩子一直生活了四年,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被告,但至今仍下落不明,因此,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及结婚证明,证明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婚生男孩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某。3、原、被告与婚生男孩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及王某某身份。4、宜阳县白杨镇陡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伊川县鸦岭乡亓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证人黄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伊川县中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某;对证据3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王某某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4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影响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悦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