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0 08:2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丹丹、张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8275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荷载15吨,载货48.78吨)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香山矿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相向而行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凯邦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某某于当日14时许经宝丰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20、119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让同行人员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机关现场带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候某某、李某甲、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刑事和解协议、通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同行人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带回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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