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玉强,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玉强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玉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前夫位玉强因离婚财产分配问题产生过矛盾。2014年5月27日晚,吴某某在伊川县城关镇窑底村遇到位玉强和其女朋友肖定梅在一起。就上前质问位玉强,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回到其开办的鞋店拿了一根钢筋棍和一把切面筋的刀来到位玉强家门口,三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期间,吴某某用刀子将位玉强右胳膊划伤。经鉴定,位玉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玉强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赔偿位玉强医疗费3000元,位玉强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表示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本院对吴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位玉强陈述;证人肖定梅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及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到案后,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