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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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0 08:25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宝丰县中医院门诊楼后停车场,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494元粉红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偷走。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量刑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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