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两人生育一子二女,两个女儿均已成家,一个儿子现已成年。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7年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0年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在被告多次央求下,两人复婚。复婚后,被告不尽其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给原告钱花,三个孩子均是原告抚养长大,且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脱双方的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当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被告与原告1982年成婚,1997年离婚,2000年到林州市民政局复婚,原告诉状上离婚原因的陈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成婚,1997年双方离婚,2000年3月13日又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期间,1986年1月30日生长女王某丙,1988年5月2日生次女王某丁,1990年3月5日生长子王某戊,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两个女儿已结婚成家,生子尚未结婚成家。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档案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虽然双方曾经离过婚,但为了一子两女,又重新复合,说明双方的婚姻还是有基础的,现在生子尚未结婚成家,双方更应该和睦相处,携手共同协助生子成家,建立幸福美满家庭。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不能因为发生了矛盾,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都应正确对待矛盾,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妥善化解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人民陪审员 路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