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下午,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3号楼住户周某乙(男,66岁)因三轮车停放问题与鹤壁市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与争执。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十几分钟后,周某乙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5日15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儿子)、臧某某(周某乙女婿)伙同其家人用白布、花圈堵住清华园物业与小区大门,阻扰物业人员办公,阻止小区车辆通行。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鹤壁市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清理物业公司门口花圈和门上的烧纸时,周某甲、臧某某上前阻止,不让曹某某等人清理,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周某甲等五六个人手持铁锹等物与曹某某、刘某某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从被害人周某甲手中夺过铁锹,将周某甲打伤,曹某某等人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鹤壁市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周某甲18万元,周某甲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某、任某某、臧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齐某某、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石某某、侯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河南省平原监狱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