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同昌与王发东、王发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20 08:4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淇滨法执字第94号
申请执行人崔同昌,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候小屯村177号。
被执行人王发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候小屯村10号。
被执行人王发春,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候小屯村1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同昌与被执行人王发东、王发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王发东、王发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王发东、王发春与申请执行人崔同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淇滨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发东、王发春已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管云飞
执行员  黄 超
执行员  杨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原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