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7日10时45分许,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与幸福街交叉口的口福居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协商不成报警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给其叔叔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赶到现场。三人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过程中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杨某某抓住赵某甲的前衣领致其无法挣脱,赵某某见状用拳头打击杨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在现场的三人带至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7日10时45分许,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与幸福街交叉口的口福居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协商不成报警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给其叔叔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赶到现场。三人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过程中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杨某某抓住赵某甲的前衣领致其无法挣脱,赵某某见状用拳头打击杨某某的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在现场的三人带至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接受调查。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8000元。二、被害人杨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杨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赵某甲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牛修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